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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来源:首都房地产杂志
时间:2015-04-22 16:18:30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
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5〕11 号

 

各区、 县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委、 办、 局, 各市属机构 :

《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改革创新深入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意见》( 京发〔2013〕4 号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市政府第 148 号令 ) 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本市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机制,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 ( 男满 60 周岁,女满 50 周岁及其以上 ) 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第三条 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应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具体标准每年由各区县政府确定。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征地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第四条 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每年由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征地超转人员月人均医疗费用支出额等确定。

第五条 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区县政府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 10% 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 ( 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 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 22 年 )。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金额,由征地单位在征地时,以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确定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基数,按照 10%的比例环比递增核算 ( 从转居时实际年龄计算至 82周岁,病残人员最高不超过 22 年 )。核算金额的公式为:每位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总金额 = 月生活补助费用接收标准 ×12×(1.10n-1)/10%+ 月医疗费用接收标准×12×(1.10n-1)/10%。 其中, n指征收费用的年限;10% 指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环比递增系数;12 指 12 个月。

第六条 征地单位在按照标准核算金额后,应将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一次性交付接收管理部门。该资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对新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按照其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为其支付接收第一年的生活补助费用。
第八条 自 2015 年起,参照本市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中缴费不满 15 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调整政策,确定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幅度。

第九条 在 2015 年调整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时,对生活补助费用低于 2014 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的征地超转人员,以 2014 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作为其生活补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基数。

第十条 征地超转人员的医疗待遇,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京民征发〔2012〕503 号 ) 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主要以征地补偿费为主,不足部分由财政资金保障。2004 年 7 月 1 日前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其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保障;2004年7月1日以后接收的征地超转人员,其生活补助费用和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区县财政专项保障。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是做好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征地超转人员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征地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后,符合接收条件的征地超转人员不得由街道(乡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自行管理。区县政府应尽快将目前不在民政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征地超转人员纳入管理范围。具备条件的区县应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移交方案,将有关征地超转人员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提高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请示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5〕113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41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函〔2007〕15 号 )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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